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石法民一终字第9-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上诉人周某甲之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斌,石家庄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李某己,系李某丁父母。
上诉人周某甲、李某乙因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郊区人民法院(1998)郊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周某甲、李某乙之子李某同于1998年7月21日中午与李某丁、贾世越、董硕骑三轮车去天庄桥下游泳,董硕在岸上看管三轮车,其余三人在水中。武会军和其兄张海仁也在天庄桥,后武会军也到水中。李某丁因滑倒掉入深水中,便叫李某同救他,李某同过去救他时,也掉入深水,武会军、贾世越大喊救命,张海仁听到喊声后跑过来将李某丁救起,待救李某同时,李某同已不见踪影,后又来了几个人一起下水将李某同捞上来时,李某同已没有热气。周某甲夫妇在料理李某同后事时花去费用2603元。郊区人民法院判决1、李某戊、李某己给予周某甲、李某乙经济补偿2603元。2、其它互不追究。诉讼费1056元由李某丁的监护人承担。
判后,周某甲、李某乙不服,以原判补偿数额太低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给付其(略)元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李某丁在与李某同、贾世越游泳时,李某丁因不慎掉入深水中,便向李某同呼救,李某同在救李某丁时溺水而亡。
本院认为,李某同为救他人而置自身安危于不顾,其在危险面前,能够见义勇为的献身精神应受到社会鼓励并给予法律保护。因李某同的去世给周某甲、李某乙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在心灵上造成了一定的创伤,现其提出补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作为受益人,李某丁的监护人应给予李某同父母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仅责令李某丁的监护人给付周某甲、李某乙处理李某同缮后事项的费用,而未予以经济补偿适用法律不当。鉴于李某丁的监护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差,补偿数额不宜太高,周某甲、李某乙请求补偿(略)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郊区人民法院(1998)郊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丁的监护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周某甲、李某乙经济补偿7603元。
一、二审诉讼费2112元由李某丁的监护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籍利民
审判员马秉耀
审判员张占素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