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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在读。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连某某,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乡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县邮政局对面,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孟××发生碰撞,造成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预交款收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被害人孟××身份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归案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任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李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鉴于上诉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上诉人李某系在校学生,结合上诉人李某的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李某判处缓刑有利于缓和矛盾、促进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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