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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略)五交化电器大楼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住(略),原告胡某某丈夫。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略)八仙楼酒家业主,住。

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因经营(略)八仙楼酒家从原告胡某某经营的(略)五交化电器大楼购买柜式空调四台,单价为3680元,另加价值200元的铜管,经协商后共计价款为x元。被告当日出具条据收到原告的空调但未支付上述价款。2009年8月9日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09年10月7日前偿还原告全部货款,如到期未偿还,则由被告按每日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肖某偿还原告胡某某货款及利息x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10年7月1日、8月1日和9月1日前各支付5000元。

二、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上述货款及利息,则由被告支付原告胡某某x元。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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