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扬,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太林,河南省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扬,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其在被告工地X号楼X楼用清灰机清理地面时,由于根部铁丝太多,绞在清灰机链条上,造成机器无法运行。其在用手清理铁丝时,不慎造成右手受伤。其损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解除与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
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请求数额明显有误。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其公司因故未能提起诉讼,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系驻马店驿城区X路西段天腾盛世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2008年10月,原告赵某某经人介绍进入天腾盛世工地工作。2009年5月5日,赵某某在天腾盛世工地X号楼X楼用清灰机清理地面时发生事故,造成左手无名指和小拇指第一节被绞断。之后,原告赵某某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驿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赵某某与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仲裁裁决,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2009年9月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赵某某的损伤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9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某某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赵某某又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伤赔偿。仲裁机构受理申请后,赵某某经通知而拒不到庭。2010年6月29日,赵某某再次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10月9日,赵某某等44名在天腾盛世工地施工的工人,以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恒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汤扬友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事实为:2007年11月11日,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天腾盛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省恒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天腾盛世11、12、13、17、X号住宅楼主体施工。2009年3月4日,河南省恒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汤扬友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将11、12、X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汤扬友。2009年2月,原告赵某某等44名工人受汤扬友指派进行施工。该判决认定,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工程承包合同。河南省恒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汤扬友签订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属于工程分包合同。汤扬友雇佣赵某某等44人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判决由汤扬友和河南省恒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赵某某等44日支出拖欠工资,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原告赵某某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但该仲裁裁决书是建立在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未提起诉讼的基础上而生效。在赵某某等44人以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恒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汤扬友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本院经审理认定赵某某等44人与汤扬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对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具有更强的确定性,判决书也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和既判力,对该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已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原告赵某某与汤扬友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伤赔偿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