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系蒿坪镇X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农民。
被告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系被告汪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利,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汪某某、候某某夫妇因开矿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6月26日向王某某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2%,当年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但二人自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万元,支付利息14.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借款的事实。
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契税完税证。用以证实汪某某、侯启秀的房屋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将相关证件交给王某某作为抵押。
证人乔某某证实,2009年6月26日,作为中证人在汪某某的借条上签名,但只承认在借条打好后就先走了,只是看见茶几上放有现金,并没有看见汪某某取走65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09年6月26日借款65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汪某某只在2008年6月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汪某某所出具的65万元借条是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2008年6月的30万元借款,在被逼无奈的特定条件下,双方对2008年6月的30万元借款换据后计算本息重新打的,同时也迫使被告在王某某打印好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根本不存在2009年6月这次借款。况且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将65万元交付给被告汪某某。故原告凭没有生效的“借条”和“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主张被告还款的诉求应当驳回。尽管如此,汪某某在2008年至2009共支付利息6.4万元,被告只承担2008年6月的30万元借款和x元的逾期利息。
被告汪某某、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企业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矿山恢复建设的报告、合股投资开办石材场协议书。用以证实2008年6月被告借款的原因。
收条两张。用以证实被告清偿2.4万元的事实。
根据被告方申请法庭对证人杨某某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原、被告之间2008年6月借款30万元的事实,但对于2009年6月的借款并不知情。
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将65万元交付给被告,这张借条是不起作用的;认为原告证2与本案无关;认为证3中的证人乔某某与原告是租赁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也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对法庭调取的杨某某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双方以往借款35万元,并不能证明这次65万元的借贷关系,此证与本案无关。
原告认为被告证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采信;对证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2和被告的证1与本案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1予以确认,对该借条的形成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人乔某某陈述打条子的事实与证1相互印证,对此节予以确认;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双方无异,对2008年双方发生过30万元的借贷事实可以认定,但并不能证实案中65万元借贷是从35万元借贷换据而来。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合议庭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夫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0.2%,当年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10月23、12月29日,被告支付x元、9000元。后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对65万元借款事实认识不一导致的。原告认为该借款是一笔新贷;而被告认为是对旧借款(2008年6月借款30万元)换据后将息转本后出具的条据。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此规定,民间借贷应为实践性合同,即贷款人将贷款交付给借款人时双方的借贷合同才生效,而在此前双方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只是成立还未生效。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持借条起诉,属于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同样,被告对所主张的换据事实亦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否认借款65万元的事实,该借条仅只是证实双方有借款的合意。被告陈述双方于2008年6月曾发生过一笔35万的借款,但这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联系却没有相应证据。对庭审中被告陈述2008年曾支付利息4万元,被告只承认这是偿还2008年30万元借款利息。本院也不能据此认定这4万元是归还65万元的利息。
原、被告各自所陈述的事实均有一定盖然性,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的规定。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双方之间存在较近的关系,是朋友、亲戚等,借贷形式很不规范,一般交易习惯大都是一方出具借条的同时,另一方提供借款。如果原告不提供借款,按常理被告就不会向原告出具借条,况且还是一笔数额达65万元的借款,对其后果被告应该很清楚,故原告向被告提供65万元的事实可能性较高。对其主张65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笔误应为月息2%,而不是借条上的0.2%,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所支付的2.4万元应认定为是还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626,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2106元,被告承担9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庆华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继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