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喻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秀沿路X路约1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撞击前面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走的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喻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在途中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等候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签订了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曾某某、闵某某、丁某和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案发及被告人喻某到案经过,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喻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骑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能自愿认罪,且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喻某提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喻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