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
负责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庆萍,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管道局X排X甲单元X室,住(略)-11-x。
被告北京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七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四支行)与被告鲍某、北京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四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裴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西四支行诉称,2004年2月27日,建行西四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西四支行向鲍某发放贷款51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京崇文区X路X号天天家园7-11-x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4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4.20‰计算,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时,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51万元、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西四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建行西四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但鲍某却连续拖欠贷款12期,截至2008年8月7日,被告已拖欠逾期本息共计x.62元。在此期间建行西四支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逾期欠款,但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解除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要求鲍某向建行西四支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59元,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恒鸿房地产公司对鲍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鲍某、被告恒鸿房地产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2月27日,建行西四支行(乙方)与鲍某(甲方)、恒鸿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借款用于购买(略)-11-x号房;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甲方所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4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4.20%,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户名称:北京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甲乙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3377.05元。甲乙双方约定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即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扣划日从甲方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甲方提出提前还款时,须于预定的提前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审核同意,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挪用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由于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乙方应对未发放的贷款金额和违约天数按每万分之零点五五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金。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乙方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仍未清偿的……
二、2004年2月27日,建行西四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1万元,用于被告购房。
三、所涉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四、被告鲍某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款,至今尚欠建行西四支行贷款本金余额x.5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建行西四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拖欠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公民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对待。鲍某以购房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而本案所涉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故不能免除恒鸿房地产公司所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鲍某、北京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四十五万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五角九分,并偿付相应利息(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北京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鲍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鲍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含保全费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由被告鲍某、被告北京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人民陪审员石磊
人民陪审员郑沛华
二ОО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