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前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第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马连道东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第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第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纺织公司职工杨颂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北里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由物业公司负责冬季采暖工作。根据北京市政府的规定,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年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杨颂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9.86平方米,每年供暖费1195.8元。现纺织公司未支付2006、2007年度供暖费全款,尚欠1195.8元。现物业公司起诉,要求纺织公司支付2006年度(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597.9元及2007年度(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597.9元,共计1195.8元。
被告纺织公司辩称: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杨颂是纺织公司职工。纺织公司与物业公司有供暖协议,其中写明“原协议作废”,并写明纺织公司仅支付50%的供暖费。纺织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分两次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杨颂是纺织公司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北里X号楼X单元X室。2007年3月12日,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纺织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供暖协议书》。合同写明:物业公司为纺织公司职工居住的房屋提供采暖服务,供暖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收取,合计1195.8元。同时,在物业公司与纺织公司所持有的合同上,纺织公司均注明“我公司同意支付供暖费的50%即597.9元。原协议作废”。合同订立后,纺织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597.9元。2008年6月11日交纳供暖费597.9元。
另查,2008年6月11日,物业公司出具的《宿舍维修管理费及暖气费明细表》中写明“单位:纺织公司……暖气费1195.8(实收50%)……合计597.9元”。
本案有北京市宣武区供暖办出具的《证明》、物业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供暖协议书》、《宿舍维修管理费及暖气费明细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纺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供暖费。物业公司无权要求纺织公司再次交纳供暖费。物业公司称纺织公司在其已经盖好公章的合同上标注“支付供暖费的50%”,其并未同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现物业公司持有与纺织公司内容相同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收取纺织公司的供暖费。同时,在物业公司自行制作的《宿舍维修管理费及暖气费明细表》中亦写明收费金额为597.9元。据此可以认定物业公司与纺织公司已经就纺织公司“支付供暖费的50%”达成了合意,并已按此实际履行。现物业公司再次主张剩余的供暖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康家兴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