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负责人冯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系豫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崔红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载徐真真、徐要文),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公里+900米处发生侧翻,摩托车侧翻后向东北方向滑行中,与由东向西行驶汪望军(张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大客车损坏,徐真真、徐要文受伤,崔红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崔红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是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崔红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载两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望军驾驶机动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是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汪望军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徐真真、徐要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经与崔红辉之父崔文龙协商,一次性支付给崔红辉家属死亡补偿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x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以后永不纠缠。原告张某另外还支付了崔红辉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支付给崔红辉家属x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赔偿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保险合同亦真实有效。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徐真真伤害,应在限额内给予考虑,原告的车辆挂靠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则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不能再向我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能重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豫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经营,双方约定该车的权利义务由张某本人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崔红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载徐真真、徐要文),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公里+900米处发生侧翻,摩托车侧翻后向东北方向滑行中,与由东向西行驶汪望军(张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大客车损坏,徐真真、徐要文受伤,崔红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崔红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是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崔红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载两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望军驾驶机动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是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汪望军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徐真真、徐要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经与崔红辉之父崔文龙协商,一次性支付给崔红辉家属死亡补偿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x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以后永不纠缠。原告张某另外还支付了崔红辉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支付给崔红辉家属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张某支付给崔红辉家属的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已经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实际车主张某,此后豫x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不再享有就该事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理赔的权利。本次事故除造成崔红辉死亡外,还造成徐真真受伤致一个五级残和一个十级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二人均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给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2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其余的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95%。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剩余款项x元的95%即x元。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