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宇神汽车维修中心。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钢市宇神汽车维修中心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张现中及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该合同中附加有原告员工意外险。2009年1月8日下午,原告职工吴军芳下班回家途中,骑自行车意外摔倒,其左手掌骨骨折,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
事发后原告即报案,被告派员前往现场拍照、勘察。原告员工伤愈出院后,原告即将相关理赔资料报送给被告。开始被告只是拖延、推迟理赔。但到2010年11月份,被告却表示因省公司拒赔而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拒赔通知,被告却拒不出示。原告认为双方签有保险合同,且原告已交纳了保费,发生理赔事故后,理应享有获得理赔的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员工医疗费5643.89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的员工意外险指的是上班时间,而原告职工的伤害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其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护签保人的身体如发生伤残或死亡而进行的赔偿,原告诉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合同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该保险单附加有员工意外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单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2009年1月8日下午,原告职工吴军芳下班回家途中,骑自行车意外摔倒,其左手掌骨骨折,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643.49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代为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员工吴军芳受伤证明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保单等理赔资料提交被告,要求被告理赔,遭被告拒绝。
另查明: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时,原告除持有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外,被告无向其送达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文本。庭审中,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时,其向原告履行了告知有关员工意外险条款内容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签订后,原告如数履行了缴费义务,由此视为保险合同成立。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即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未得到被告认可,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涉案事故的特征符合常人对员工意外险的理解,由于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时,被告无向原告送达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文本,同时,被告也无提供是否向原告履行了告知有关员工意外险条款内容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员工意外险条款内容关于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由此认定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原告员工医疗费5643.49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拒赔的辩称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舞钢市宇神汽车维修中心员工意外险保险金564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韦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