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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鹏二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因其所任职的上海某房产公司员工与上海某某房产公司员工发生冲突,遂结伙多人持自来水管、砖块等工具在上海市X路某号上海某某房产公司附近,随意殴打该公司员工被害人洪某某、罗某某、夏某乙、李某某等多人,致使洪某某、罗某某、夏某乙不同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罗某某、夏某乙、李某某、石某某、季某某、倪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朱某、倪某某、冀某丙、冀某丁、宋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夏某己、沈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证人尹某某、范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X路新天地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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