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所属直属分公司向原告承租钢管和扣件及顶丝,数量以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为准,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租期为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五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未能签订续租合同的,合同自动延长。同时约定租金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每月结算清单乙方应在下月10日之前到甲方核对签单并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截止2009年11月X号,被告尚欠原告钢管7396.7米、扣件6384个、顶丝165根,同时尚欠租金x.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钢管7396.7米、扣件6384个、顶丝165根或折价赔偿人民币x.3元,租金人民币x.23元(租赁费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实际租赁费计算应截止至被告租赁物资或物资折价还清),并支付滞纳金x.38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实际滞纳金计算应截止至被告租赁费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1、由于其公司主要经手人李庆福联系不上,其提供的证据不是全部。2、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的赔偿金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应提供市场价格的证据。3、租赁物扣件已全部还清。4、原告主张的滞纳金x.38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显然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所属直属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直属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及顶丝,租赁费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如造成租赁物资严重缺损或丢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市场价赔偿。租赁物品种、规格、数量以甲方开具并经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应收租金以甲方开具并经乙方签认的结算清单为准。2、租赁期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乙方租赁的物资全部归还甲方并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及缺损赔偿费之日止。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五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未能签订续租合同,在乙方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前,合同自动延长。3、乙方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与甲方结算(如逾期结算,视为乙方默认,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结算,并应由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制作的结算单,是以逾期款项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三计至还清之日止。4、如乙方需要甲方代办装车或卸车,甲方将分别按市场价每吨8元代为收付。合同签订后,直属分公司自2008年6月29日至2008年12月21日先后分10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并由该分公司委派人员李庆福在提货单上提货人签名处签名;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10月4日,直属分公司陆续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资。截止2009年11月20日,直属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x.92元,并有钢管7396.7米、扣件4453只、顶丝165根未予退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直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直属分公司后,直属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直属分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直属分公司系被告所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负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即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物的赔偿金高于市场价格,原告应提供市场价格的证据。由于原告与直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造成租赁物资严重缺损或丢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市场价赔偿,而租赁物能否归还目前尚处于或然状态,且租赁物的市场价格处于随市场波动而不断变化之中,本案目前所应解决的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返还租赁物,如到期确实无法返还租赁物,则应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无法返还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因此,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租赁物扣件已全部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x.38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显然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因原告与直属分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3‰,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减至日1‰,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本案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属适当,故被告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11月20日的租金x.92元;
二、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7396.7米、扣件4453只、顶丝165根(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本判决确定返还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
三、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21日起到实际退还钢管7396.7米、扣件4453只、顶丝165根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钢管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顶丝每根每天0.05元标准计付);
四、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所欠租赁费和该租赁费拖欠时间(拖欠时间计算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为基础,按日1‰标准向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五、驳回原告郑州市华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审判员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