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5月初,租借上海市X村X村东谭某号某室居住后,先后多次容留周某、陈某、杨某、孟某吸食毒品。同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容留上述四人吸毒。次日5时许,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受民警盘查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