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A。
委托代理人余理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卫义,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E。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F。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G。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H。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国龙,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A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A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理平、吴卫义,被上诉人陆B、陆C、陆D、陆E、陆F、陆G、陆H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国龙、龚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陆I与其兄陆J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陆I于1996年10月13日报死亡,其与奚某某(于2005年10月25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八人:陆K(未婚于1999年3月18日报死亡)及陆B、陆C、陆D、陆E、陆F、陆G、陆H。被继承人陆I与周某某(于2008年3月3日报死亡),生育子女两人:陆L(生前未生育,于1964年4月14日报死亡)及陆A。系争房屋经社会主义改造后发还部分产权,具体部位为底层:东厢房、内阳台、西厢房、阳台、灶间、卫生间;二层:东厢房、内阳台、西厢房、阳台、晒搭、晒搭阁、卫生间;三层:东厢房、内阳台、西厢房、阳台、卫生间。合计建筑面积322.61平方米。系争房屋因纳入上海警备区工程项目拆迁范围已被拆除。陆A及其母亲周某某未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原先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系争房屋由奚某某一家及陆J妻子王某某一家管理使用。陆A于2009年10月10日起诉要求继承系争房屋涉及的拆迁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陆A提供的解放前的户籍资料及相关人事档案的记载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继承人陆I因历史遗留原因,事实上形成了一夫多妻的婚姻关系。陆A母亲周某某应作为被继承人陆I的配偶,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系争房屋长期以来由奚某某一家居住使用,奚某某在房屋接受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亦作为代理人进行房屋的上交管理等,实际参与对房屋的管理使用。事实上,陆A及周某某与奚某某一户分开生活,各自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财产,周某某对系争房屋未尽任何义务,也未曾享受权利。故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陆I的产权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陆I与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陆I与陆J按份共有,陆I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作为与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综上,被继承人陆I于1996年10月去世,其享有的产权份额中的二分之一由其合法继承人即陆A、陆B、陆C、陆D、陆E、陆F、陆G、陆H及周某某、奚某某、陆K(1999年3月18日去世)继承,各占被继承人所占份额的二十二分之一。在遗产分割前,陆K去世,其继承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奚某某继承,周某某、奚某某去世后,其遗产份额则由陆A、陆B、陆C、陆D、陆E、陆F、陆G、陆H各自继承。综上,陆A可继承被继承人陆I在系争房屋(产权发还部分)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十一分之一。陆B、陆C、陆D、陆E、陆F、陆G、陆H各自可继承被继承人陆I在系争房屋(产权发还部分)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七十七分之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产权发还部分中被继承人陆I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陆A继承十一分之一产权份额,陆B、陆C、陆D、陆E、陆F、陆G、陆H各继承七十七分之十产权份额。
原审法院判决后,陆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I、奚某某、周某某各占系争房屋陆I名下产权的三分之一,故自己应继承三十三分之十三的产权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B、陆C、陆D、陆E、陆F、陆G、陆H均辩称:不同意陆A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如果妻、妾是分别生活,并且事实上也形成了各自相对独立的财产份额的,可以确认其掌握的独立财产,除个人生活的必需品归个人所有以外,其余财产分别归夫与妻、夫与妾共同所有。丈夫死后不论妻或妾,对其丈夫的财产应有同等的继承权利,不论妻或妾所生的子女,均应对其生父的财产有继承权。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被继承人陆I、奚某某、周某某事实上形成了一夫多妻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当。陆A与周某某、奚某某分户生活,各自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财产,系争房屋中,陆I享有的产权份额是其与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对系争房屋的定性正确,对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计算无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72.86元,由上诉人陆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张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