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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有某诉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某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马小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

法定代表人XX,执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XX有某与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XX有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有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有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5元由原告XX有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焦健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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