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197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X镇。
委托代理人初志坤,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杜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X镇。
被告周X,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X镇。
被告沈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郭XX与被告上海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消防公司)、马XX、周X、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志坤、被告XX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鹤山、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自己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至被告XX消防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该工程由被告XX消防公司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马XX施工,而马XX又再次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周X。2008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被安排修缮屋顶漏雨的员工宿舍,从屋顶摔下致椎体骨折。后经诉讼,四被告共同承担对自己的赔偿责任。现自己又再次因二期治疗而产生相应的损失,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8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90元、误工费5266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56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
被告XX消防公司辩称,原告二期治疗的费用过高,超出一般拆除内固定术的费用。
被告马XX辩称,实际赔偿责任应当由周X和沈XX负担。
被告周X未应诉答辩。
被告沈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消防公司承接了涉诉工程后,通过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交付其内部职工即被告马XX负责,而马XX又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X与沈XX。原告郭XX由被告沈XX雇佣并至该工地工作,2008年5月29日18时30分许,因工人居住的工棚屋顶雨天有渗漏问题,被告沈XX便指派原告郭XX至屋顶进行修缮,郭XX在进行检修中,踩踏在已损坏的石棉瓦上坠地致伤。郭XX当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于2008年6月2日行腰2骨折压缩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XX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2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郭XX因高坠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后原告郭XX于2010年1月12日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二期治疗,于1月14日行L2压缩性骨折术后拔钉术,1月21日出院,期间郭XX支付医疗费x.72元(已扣除伙食费117元),并为就医支付相应交通费。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诉讼代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用药清单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X与沈XX系合伙人,应对合伙事务共同承担责任,郭XX修缮工棚房顶的行为,虽不属于施工项目,但是出于保障施工顺利进行为目的且受被告沈XX的指派,应认定为雇佣活动,被告周X与沈XX应对郭XX的损害结果承担雇主责任。而郭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在接受雇主指派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做好充分的安全防范工作,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消防工程的对象应是具备相应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而被告XX公司、被告马XX在明知接受承包一方没有相应的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转包,对于郭XX因安全事故所受的损害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郭XX现要求赔偿二期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被告XX消防公司认为原告二期治疗费用过高,存在部分费用不合理的情况,对此经本院审核原告二期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均系针对其病症用药以及手术麻醉用药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妥之处,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应负责任,确定医疗费为x.98元;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家属外地来沪陪护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应负责任,酌情认定为300.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以及被告应负责任,认定为160元;四、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参考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及被告应负责任,确定为5266元;五、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参考相关规定以及被告应负责任,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均为360元;六、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的费用系其损失,应予支持,本院将依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沈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郭XX医疗费x.98元、交通费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266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诉讼代理费1600元。
二、马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上海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原告郭XX已预缴,由郭XX负担42.16元,由周X、沈XX负担16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