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守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意帝皮毛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意帝皮毛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甲、张某乙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与上诉人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意帝皮毛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张某乙之子刘某原系意帝公司职工。2009年11月17日16:30时许,刘某与同事相约至受伤的同事王甲暂住地探望。当晚20:15时许,刘某与同事合骑二轮摩托车返回公司加班。途中发生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处理。2009年12月10日,意帝公司向青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浦人保局于同年12月18日受理。青浦人保局经调查取证,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青人社认[2009]x号工伤认定,认定刘某于2009年11月17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刘某甲、张某乙不服该认定,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4月9日作出青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青浦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刘某甲、张某乙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浦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青浦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于2009年11月17日至同事王甲家中探望系其与同事王乙、陈某某等人自行相约,并非因意帝公司安排前往,该节事实有与刘某一同前往的同事王乙等人以及被探望同事王甲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意帝公司的陈某佐证,青浦人保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刘某甲、张某乙认为意帝公司安排刘某至王甲家中探望,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至于刘某从王甲家中回公司加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审认为,刘某虽然回公司是为了加班,但系因私探望同事、外出期间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青浦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人保局作出的青人社认[2009]x号工伤认定。判决后,刘某甲、张某乙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某甲、张某乙上诉称:刘某事发当天没有请假外出的考勤记录,证明其系受公司指派外出,意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是因私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刘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等事实尚未查清时即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辩称:根据相关证人的证言,证明刘某事发当天看望同事并非由公司指派,而是因私外出再回公司,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因工外出期间,也不是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刘某与异地公司的劳动合同、刘某的病历资料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某的考勤记录、发生事故地点说明图、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王乙、王甲及乔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对意帝公司副总裁张丙、王乙、王甲及陈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刘某的同事王乙、王甲、陈某某和意帝公司副总裁张丙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刘某的考勤记录,证明刘某系与同事相约去探望王甲,并非受用人单位意帝公司指派,刘某在从王甲暂住地返回意帝公司加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属于因私外出期间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韩磊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