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六號
上訴人甲○○
號8樓
選任辯護人林明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一號
五樓之八「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瑪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與公
司股東方孝杰、蔣梅貞及任職於揚昇會計師事務所之翁文杏(均經判刑確
定)均明知阿瑪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東應繳交之股款,猶共同基於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向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金主謝曜駿(未據起訴)借貸
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再由謝曜駿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臺北銀行龍
山分行人員蘇健章(未據起訴),將阿瑪公司所需之資本額二百萬元,於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匯入臺北銀行龍山分行,甲○○阿瑪公司籌備
處之帳戶內(上開二百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出),作為已收足股款
之證明,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依據上述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
製作已繳足全部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辦妥阿瑪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此為本院新近之見解。依原判決所認定,本
件上訴人明知其與其他股東設立阿瑪公司時,並未向股東收足款項,且無
資金,仍以向謝曜駿籌借資金,取得不實存款證明後,再委請不知情之會
計師楊恩賜依上開不實存款證明,製作內容虛偽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
,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如果無訛,上訴人除成立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外,似亦應同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論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資金貸與人謝曜駿及銀行承辦
人蘇健章間,應成立共同正犯。但依原判決所載,謝曜駿、蘇健章分別係
將資金借貸與阿瑪公司之金主及辦理資金轉帳手續之銀行承辦人,且公司
法似未禁止股東舉債繳納股款,是其二人所為貸與資金及業務上辦理轉帳
之行為,與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明知阿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彼此間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徒以其等係使阿瑪公司取得存款
證明之人,遽認上訴人與之同屬共同正犯,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
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自始
否認有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僅屬技術出資,對於實際籌資方
式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且曾於發現股款遭轉出帳戶後,發函催告其他股
東出面解決,其確不知實際籌資經過云云。按上訴人係以技術出資,業經
股東方孝杰及蔣梅貞供明在卷,且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郵局存
證信函,指責其他股東方孝杰及蔣梅貞「挖空設立資金二百萬元」應出面
解決,並覆知「臺北市商業管理局」(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實為商業管理
處)。是上訴人所辯資金之籌措及事後轉出股款之事其不知情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摒棄不採
之理由,僅以上訴人曾參與討論資金來源並至銀行開設籌備處之帳戶,而
認其曾參與籌資,並據此資為論罪之依據,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且上揭違法,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春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蕭仰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