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郭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被告刘某某。
原告前郭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额如乡经管中心)与被告刘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世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如乡经管中心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如乡经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5年承包我单位水田1公顷,2006年4月24日签订了《水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到2027年12月31日止,每公顷1000元承包费,每年承包费在前一年12月30日至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完,每迟交一日按承包费总额1‰给付滞纳金。被告未交2007年至2009年三年的承包费3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三年承包费3000元及滞纳金1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请法院裁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合同是我签的,我承包了3亩地,2007年至2009年没有交承包费。经管站没有权起诉我,因为他们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意交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化解债务链,通过群众代表大会决定,将本村机动地水田37.95公顷,以每公顷1000元的价格流转给原告额如乡经管中心,用以抵顶额如村民委员会欠原告x.92元的债务款,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2005年春天,原告将上述土地中的1公顷,以每公顷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刘某某,约定年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在前一年12月30日至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完,每迟交一日按承包费总额1‰给付罚款(滞纳金),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田承包合同》。2005年和2006年被告已如约交付了承包费。2007年至2009年承包费被告未交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三年承包费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500元及诉讼后的利息,被告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额如乡X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37.95公顷水田承包给原告,同时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原告获得水田承包经营权后,将其承包水田中的1公顷又承包给被告,签订了《水田承包合同》,并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水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交付承包费。被告辩解,合同是我签的,我承包了3亩地。被告既然承认合同是自己签订的,而合同上签订的面积是1公顷,应认定被告承包水田为1公顷;至于被告是否又另行承包,是被告自己的行为,本院不去考证。有关滞纳金的问题,原被告间有明确约定,被告又未提出滞纳金比率的高低,应按约定予以保护。但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过高,应以欠款实际天数计算,到执行终结止。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因为有滞纳金的约定,利息不应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前郭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刘某某间的《水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水田承包费3000元,并从每年欠款之日起(每年1月2日),按约定每日给付1‰的滞纳金,到执行终结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