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沪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张某甲。
辩护人陶某某,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
被告人吴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云、张孟朝、宋某春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吴某先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岭,被告人王某云、宋某春、吴某先、张孟朝及被告人张孟朝的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云、张孟朝、宋某春在浙江某义乌市X村共谋,宋某春转让其控制的被害人孙某丁给王某云、张孟朝,由王某云、张孟朝将孙某丁带至江某省东台等地出卖,约定事成后给宋某春人民币5,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转让费,并先预付宋某春500元。尔后三被告人诱骗被害人孙某丁随王某云、张孟朝外出游玩,由王某云、张孟朝将孙某丁骗至被告人吴某先开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的发廊,夜里王某云对孙某丁实施奸淫。8月1日,王某云、张孟朝带孙某丁到江某东台、海安等处,寻找买主欲将孙某丁卖给他人作妻,买方发现孙某丁太小,恐其中有诈,故买卖未成。8月5日,王某云、张孟朝又将孙某丁带至吴某先发廊,强迫孙某丁卖淫。吴某先明知孙某丁系未成年人,仍容留其在该处卖淫三次,并收取140元,王某云、张孟朝分别从孙某丁处提取了200元、300元。
2009年8月8日9时20分许,民警接被害人孙某丁报案,在上海铁路南站将被告人王某云抓获;当日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发廊内将被告人吴某先抓获。同月12日、31日,在浙江某义乌市被告人宋某春、张孟朝先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云、张孟朝、宋某春、吴某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人江某、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摄影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云、张孟朝、宋某春共同以出卖为目的,欲拐卖未成年妇女,在拐卖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云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并伙同被告人张孟朝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吴某先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八周岁,仍提供场所容留其卖淫三次,并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云、张孟朝及张孟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云、张孟朝、宋某春将被害人孙某丁带出去的目的是为了骗婚,他们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未遂。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云、张孟朝的供述,他们曾对孙某丁讲过一起骗婚,但是孙某丁知道此事后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亦得到被害人孙某丁陈述的印证。此后,在两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孙某丁不同意的情况下,仍将孙某丁带到江某东台等地多处找寻买家。此时,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已发生转变,从原来骗取他人钱财转变为以牟利为目的拐卖妇女。被告人王某云、张孟朝、宋某春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和辩解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云、张孟朝及张孟朝的辩护人还认为王某云与张孟朝不具有强迫被害人卖淫的情节,经查,虽然两被告人没有对孙某丁使用暴力,但在整个拐卖过程中,孙某丁一直处于被告人王某云、张孟朝的控制之下,再加上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人的言语诱导及威胁,足以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压力,从而被迫同意卖淫,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孟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宋某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代理审判员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弘煜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程亭亭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