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女,1959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杨X,男,1956年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52年X生,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原告黄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被告杨X及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原告热忠于赌博,且有不轨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X辩称,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有不轨行为也是事实,但已改正,其赌博也是小来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夫妻,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和家庭琐事发矛盾,同时被告曾有不轨行为,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和家庭琐事发矛盾,同时被告曾有不轨行为,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被告能知错改正,且有夫妻和好的愿望,同时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杨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