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李某某,杞县X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X乡X村。
负责人:杜某某,该乡党委书记。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岗乡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岗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湖岗乡政府门口经营一饭店。2003年以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该饭店消费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经营一饭店,被告湖岗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原告饭店消费共计x元,其中7830元于2006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已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07年底付清;下余3113元经时任乡长邢允涛签字同意报销,并有经办人签名。上述饭款被告均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签字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一种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在原告饭店因消费所欠饭款,应予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岗乡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饭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