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黄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XX诉被告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崇明县X镇XX房屋1套(建筑面积90.3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未作分割,该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为原告徐XX、被告王XX及婚生子王XX,现双方就该共同财产的分割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分割上述房屋产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崇明县X镇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3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王XX、王XX共同共有;为购买该房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王XX负责偿还;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徐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于领取调解书之日付清;待被告付清房屋折价款后,原告徐XX有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按政府相关规定各自承担;
三、原告徐XX得婚后共同财产小冰箱1台、29寸彩色电视机1台、传真机1台、咖啡壶1只、电饭煲1只、火锅1只、豆浆机1只、搅拌机1只、被头若干、电磁灶1台(上述财产均在崇明县X镇XX房屋中),该房屋中的其余动产,原、被告自愿赠与婚生子王子华所有;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8.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8月1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