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男,80岁,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略)。
被执行人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杨某与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乾民速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本金4600元,利息9568元,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杨某”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7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判决中所指“杨某”并无其人,其一切诉讼行为均为案外人唐喜忠以其名义为之。本院认为,“杨某”本人并不存在,(2007)乾民速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亦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速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