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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1988年结婚,生两名子女均在外打工。我们现在感情不合,要求和他离婚。

被告辩称,她说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都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结婚,生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诉讼来院,以被告不信任她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感情破裂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就感情破裂提供证据。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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