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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根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库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黄某甲,男,57岁,汉族,现住(略),系库伦安顺建筑安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30岁,汉族,现住(略),会计。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王某某,男,41岁,蒙古族,现住(略),个体司机。

被告根某,女,42岁,蒙古族,现住(略),个体。

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根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根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7年3月被告根某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拥有的站前商品楼,价格确定为10万元。因被告根某只能先期给付7万元,尚欠3万元。为了保证原告能按期收回尾欠的3万元,2007年3月26日被告根某找来被告王某某,经协商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三万元的欠据一张,同时在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过户至被告根某的名下。根某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据约定,两被告应每六个月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没能履行欠据的约定,没有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望法院为我主持公道,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我楼房款x.00元,利息4860.00元,违约金x.00元,共计x.00元。

第一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与当时我打欠据的过程是一样,我没意见,被告根某与原告协商购买楼房时她准备了7万元,尚欠3万元,当时根某跟我说,大哥你替我给黄某板打下欠据,否则他把楼房不卖给我。黄某板相信你的,我打完欠据之后,按欠条上约定期限内她偿还连本带息,我按她的意图打了欠据,欠据上证明的文字充分说明该3万元的来历,被告根某购买楼房后办理了产权证,但她至今未偿还我打的欠据上的钱,因此,我打的3万元欠据上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就由被告根某偿还是符合情理,符合事实的。我不偿还该欠据上的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是:原告的楼房并不是我买的,该楼房的产权证并不是我的名下,在当时耳软听被告根某的再三请求下给黄某板写的欠据,该事实原告也认可,是原告与被告根某的购房协议以及我当时写的欠据上的文字能够证实我写的欠据是替根某写的,是被告根某欠原告黄某板楼款3万元及利息,应由被告根某还,我没有偿还义务和责任。

第二被告根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理由是2007年3月26日经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王某某自愿全部承担第二被告买房所欠的x.00元的债务,并向原告出据了一份欠据,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法律上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行为,也就是说第二被告根某已经完全脱离了该债的关系,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根某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合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被告根某买受原告黄某甲所开发的新客运站前商品楼,尚欠x.00元,2007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黄某甲出据所欠款的欠据,被告根某对该商品房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第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款的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偿付利息、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计算依据是什么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综合认证。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方列举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第二被告是该商品房的产权拥有者和使用者。2、欠据一份,证明欠商品房房款x.00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按贷款月利率计算(1分2),违约金是本金的月5%。第一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方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商品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按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义务,第二被告已经完全脱离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第二份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欠据证明第一被告的行为是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行为,因此该款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一被告王某某和第二被告根某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根某与原告黄某甲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且因二被告对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2、欠据一份,对欠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替被告根某为原告黄某甲出具欠据,约定所欠房款每6个月还1万元,并按贷款利息计算利率1.2%即4860.00元(3万元的利息分段分别主张2340.00元,1620.00元和900.00元),到期不还违约金月5%即x.00元(3万元的违约金分段计算6750.00元,3750.00元和750.00元),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根某与原告黄某甲协商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库伦旗库伦镇北山客运站站前二栋楼房X单元的商品房,价款为10万元,由根某先期给付7万元,尚欠3万元。原告为了保证能按期收回尾欠的3万元,2007年3月26日被告根某找来被告王某某,因王某某与黄某甲是邻居,而且两家关系甚好,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黄某甲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据,在该欠据上表明欠人民币三万元,根某购买站前商品楼二栋X单元尾欠款。所欠房款每6个月还壹万元,并按贷款利息计算,利率为1分2厘,到期不还增加违约金5%/月,欠款人王某某。同时于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根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由被告根某自己使用该房屋。根某欠据的约定,欠房款本金x.00元,违约金1250.00元,共计x.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欠据的欠款人上看,欠原告款的人为被告王某某,但因被告根某系商品房的实际买受人和所有人,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上也明确载明所欠款系被告根某购买原告商品房所欠款,因此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在此债权债务形成过程中,属担保行为,被告根某所提出自己不属于适格主体及与该债完全脱离关系、不再对所转移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根某承担偿付义务,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楼房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故该主张不再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根某偿付原告黄某甲x.0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偿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831.25元,减半收取415.63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负担118.75元。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那顺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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