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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旗诉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场(以下简称“运输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运输场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沈某、被告闸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盐公司、被告阜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11时56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E-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郊环线外圈约184公里处时,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x(沪B-XXXX挂)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闸北公司、海盐公司、阜阳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35,959.07元(含伙食费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86,514元(28,838元/年×20年×15%)、误工费68,600元(7个月)、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3,800元;上述费用要求本案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运输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场辩称,对(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0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款项,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据实结算,已由其他保险公司赔偿的15,000元要求扣除;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营养费时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时某过长,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某过长,标准过高;鉴定费按照发票据实结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处理;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闸北公司辩称,对(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0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4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两家无责保险公司的无责险也应予以计算。关于赔偿项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能重复计算,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认可,已由其他保险公司赔偿的15,000元要求扣除;残疾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确定,系数认可12%;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误工标准根据税单、工资单确定,认为一期误工时某过长;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且数额过高;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海盐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阜阳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不承担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1时56分许,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x轿车(载原告杨某某)沿郊环线外圈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恰遇案外人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牌号为沪A-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郊环线外圈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刘某某驾驶车辆的左前部撞击轿车的右侧后部,致轿车失控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浙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浙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又连续撞击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和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丁某某和原告杨某某受伤,四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2009年8月13日—2009年8月15日)、上海长征医院(2009年8月15日—2009年8月24日)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135,959.27元(含伙食费106.50元、用血费1,620元)。2010年3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3,8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外省城镇居民。其在浙江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房地产业。

又查明,刘某某系被告运输场的员工,事发时某履行职务。被告闸北公司系沪A-x、沪B-XXXX挂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海盐公司系浙x、浙x挂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阜阳公司系皖x、皖x挂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再查明,2010年4月27日,本院就(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0XX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丁某某、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并确定由被告运输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海盐公司、被告阜阳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0XX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血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税单、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10XX号民事判决,本院确认本案由被告运输场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闸北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24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责任。同理,被告海盐公司、被告阜阳公司均在各自的两份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不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135,959.27元(含伙食费106.50元、用血费1,620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与法有据,本院可予确认。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106.50元,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50元;3、护理费,因原告后期治疗之护理、营养、休息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对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均不予处理。由此,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4、同理,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构成多处伤残,但其主张15%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确认支持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税单等并不能充分体现原告之误工损失,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其误工费为29,694元(4,949元/月×6个月);7、鉴定费1,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35,95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37,872.77元,其中被告闸北公司在两份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0元,被告海盐公司在两份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被告阜阳公司亦承担2,000元,余额113,872.77元计算40%为45,549.11元由被告运输场负担;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29,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未超过三保险公司有责及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根据保险赔偿限额比例,本院确认由被告闸北公司承担87,921元,被告海盐公司承担8,792.10元,被告阜阳公司亦承担8,792.1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运输场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7,921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792.1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792.10元;

四、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549.11元,律师费5,000元;

五、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75元,被告上海市某某汽车运输场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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