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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杨某丙、杨某丁、小杨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小杨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小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撤回了对被告小杨某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35平方米),于2004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依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五约定,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支付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5元。但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5,565.54元及滞纳金2,218元。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花园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出售单位将上海市松江区某花园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1年2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双方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管理费0.50元、保洁费0.25元、保安费0.45元、维修养护费0.30元。高层住宅电梯、水泵、楼内照明运行费按实结算,由原告向业主收取。

2004年9月6日,两被告及案外人小杨某丁与上海甲职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被告及案外人小杨某丁同意在开发商委托管理期间按小高层1.85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1.8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两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花园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35平方米。被告杨某丙于2005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签收单,确认签收该房屋钥匙等物品。2007年1月两被告及案外人小杨某丁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两被告未能向原告缴纳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某花园住宅使用公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收单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前的物业管理。本案中,某花园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履行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当事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某花园住宅使用公约》中均未对物业费交纳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然有滞纳金的约定条款,但当事人未对物业费交纳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造成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5,565.5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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