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X乡X村,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捕前往景县X镇西市场X号。1999年10月30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999年11月2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又名白某、白某长,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景县X镇大董古庄,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景县X镇大董古庄人。1999年10月30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999年11月2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景县X乡X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景县X乡X村人。1999年11月3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999年11月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景县X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景县X村人。1999年11月3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999年11月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转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白某、孙某、陈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子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白某、孙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白某、孙某、陈某分别自1999年4月、1997年2月、1998年9月、1997年2月开始修练“法轮功”。1999年下半年,国家取缔“法轮功”后,四被告人于1999年10月下旬以“护法”为名,窜至北京进行邪教活动。1999年10月28日晚,四被告人与其他“法轮功”邪教分子共谋并由孟某执笔书写宣扬邪教、对抗法律的条幅。10月29日,被告人孟某、白某各携带一条横幅窜至天安门金水桥东侧展示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11月2日,被告人孙某、陈某各携带一条横幅窜至天安门广场国旗东侧继续从事邪教活动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孙某营、王丽荣、孙某萍、崔斌、刘宝玉、王峰的证言,当庭出示了由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认定被告人孟某、白某、孙某、陈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某、白某、孙某、陈某对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白某、孙某、陈某分别自1999年4月、1997年2月、1998年9月、1997年2月以来开始修练“法轮功”。1999年下半年,当国家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和邪教组织予以取缔后,上述四被告人于1999年10月下旬以“护法”为名,分别窜至北京。199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孟某、白某、孙某、陈某共谋并由孟某执笔书写宣扬邪教、对抗法律实施的条幅。10月29日,被告人孟某、白某各携带一条横幅窜至天安门金水桥东侧展示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11月2日,被告人孙某、陈某各携一条横幅窜至天安门广场国旗东侧欲继续从事邪教活动时,被公安干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某营、王丽荣、孙某萍证实被告人孟某、白某、孙某、陈某进京从事邪教活动的情况。(2)崔斌、刘宝玉证实在天安门广场抓获被告人孟某、白某、孙某、陈某的经过。(3)王峰证实在孙某身上搜出宣扬邪教横幅。(4)由被告人孟某书写的四条宣扬邪教的横幅。以上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进行质证,均未提出异议,且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当庭都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白某、孙某、陈某利用雅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确凿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白某、孙某、陈某目无国法,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执迷不悟,从事邪教活动,且携带或在天安门广场打横幅公开鼓吹“法轮功”进行抗拒,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且性质恶劣。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10月29日止)。
被告人孙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3日起至2003年5月2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3日起至2003年5月2日止)。
被告人白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30日起至200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刘俊杰
审判员霍文生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