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颜兵,男。
上诉人朱某某因追偿赔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林某市人民法院(2009)林某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日上午,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扩建钢架工程某,承建方雇佣工人王银昌等在施工中被大风刮下的横梁砸中,造成王银昌死亡,另外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2008年5月8日,林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作出(林)安监管罚字[200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将本厂扩建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朱某某等人负责施工,且以包代管,工程某设未依法进行安全设施设计,也未与施工队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未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及施工工程某的防范措施,致使王银昌等人在施工中死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4条、第35条、第41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罚款人民币拾万元的行政处罚。朱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林某市人民法院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将本厂扩建钢架工程(口头)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朱某某等三人合伙承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虽涉及原告部分事实,但均是通过合法取证程某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因此朱某某诉请的事实无证据支持,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某以被诉的行政决定错误认定其与该厂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于2009年7月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中,被告申颜兵认可朱某某、程某某和申颜兵合伙承包原告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扩建钢架工程某事实,原告提供2008年3月7日程某某家属侯艳军出具的收据,其内容是“今收到申艳兵、程某某、朱某某三人在鹏程某造厂安装工程某壹万伍仟元正(因俊林某伤治病),落款俊林某属侯艳军”。被告程某某提供借据一份,其内容是“今借到申艳兵、陈俊林、朱某某三人在鹏程某造厂安装工程某壹万伍仟元正(因俊林某伤治病)落款陈俊林某属”。
综合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行政判决书,申颜兵的自认,原告方的指认,2008年3月7日侯艳军的收据可以认定本案三被告合伙承包原告扩建钢架工程某事实。
王银昌死亡后,其家属向林某市人民法院起诉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要求赔偿,林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林某郊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给付死者方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将扩建工程某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三被告,以包代管,没有进行安全设计,没有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虽然行政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其对死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而且作为受益人,对死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而进行承包,施工中没有按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死者赔偿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某、朱某某、申颜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分别给付原告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所支付王银昌的赔偿款x元的15%计x元;二、驳回原告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负担2410元,被告程某某、朱某某、申颜兵各负担655元。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申颜兵与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之间存在承揽关系,采信的证据一是(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是申颜兵的自认,三是程某某家属侯艳军的借据一份,而(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未认定朱某某与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申颜兵与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有利害关系(申颜兵和该厂厂长是表弟兄关系),侯艳军书写的借据内容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与程某某、申颜兵合伙承揽工程某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林某市安监局到现场调查,作出处罚决定书。朱某某、程某某、申颜兵三人是合伙,共同承揽我厂工程。安监局罚款及死者赔偿款应由朱某某等三人负担。
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某某没有与朱某某、申颜兵合伙承揽工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申颜兵答辩称,我和朱某某、程某某是合伙关系,我对判决无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申颜兵均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都在林某市鹏机械铸造厂扩建钢结构工地现场施工。申颜兵在一、二审中均自认是和朱某某、程某某合伙承揽工程。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9)林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将该厂的扩建钢架工程某包给朱某某等三人合伙承建。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家属侯艳军2008年3月7日在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取x万元时,所打的收据是收到申颜兵、程某某、朱某某三人在鹏程某造厂安装工程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朱某某、程某某、申颜兵合伙承揽了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扩建钢结构工程,故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对本案事故中的死者进行赔偿后,有权对朱某某、程某某、申颜兵进行追偿。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令朱某某、程某某、申颜兵各给付林某市鹏程某械铸造厂所支付王银昌赔偿款的15%计x元并无不当。朱某某上诉认为申颜兵与林某某有利害关系,侯艳军的收条内容是在被胁迫下所为,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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