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上诉人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4日被告到原安阳市X镇企业管理局从事司机工作,原安阳市X镇企业管理局在安阳市机构改革中为企业服务局后,被告仍然从事司机工作,工作到2008年12月2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平均工资为500元。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7年10月份为每月650元。目前安阳市失业待遇为每月572元(其中失业金520、失业期间医疗补助费52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终止用工的通知,载明:宋某某同志于2003年11月到我局(机构改革前乡镇企业局)担任临时工(司机)至今,根据有关政策要求和我局实际情况,局党委研究决定,截止2008年12月30日起,机关不再使用临时工,现与该同志终止用工,工资发放到2008年12月。原告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又名为X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09年1月19日,被告宋某某曾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2009年5月13日作出安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为宋某某,被申请人为企业服务局,裁决结果为:1、被申请人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元×6年=3900元;2、被申请人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工资(650元-500元)×8个月=1200元;3、被申请人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0元×11月=7150元;4、被申请人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572元×13.5个月=7722元;5、被申请人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交2003年11月24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要求经济补偿金等待遇,于法有据,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合理项目及数额有: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50元;最低工资原告未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应在应付金额的75%以下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即最低工资部分为2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7150元;被告工资损失补偿金为8187.5元;补足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为562.5元;失业待遇金为772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3575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x元。原告应该为被告补交2003年11月24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示》第四条、《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某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二、原告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宋某某补交2003年11月24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负担。
宣判后,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所判决的项目和数额不准确,缺乏应有的公正,补偿金等项目计算混乱错误,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宋某某辩称,按照相关规定,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应向其支付实际金额x元,并为其补交养老保险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2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发终止用工通知,载明截止2008年12月30日起,机关不再使用临时工,与被上诉人终止用工,工资发放到2008年12月。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该案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情形,且上诉人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数额为7150元,一审认定为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明显错误。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07年10月份为每月65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部分2250元,同时,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按法定期间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总额为x元。一审判决参照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5]X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认定了最低工资部分、工资损失补偿金、补足低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按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时兼顾保护弱势群体的民事权益,应适用新法。一审判决关于失业待遇金、养老保险金的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宋某某经济赔偿金等各项费用x元;
二、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中小企业服务局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宁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