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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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地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村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站内,因交纳卫生费问题与该站工作人员支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挥拳击打支某华面部,致支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支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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