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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葛某某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姓名刘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7月,刘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葛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葛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相信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在婚姻生活中,需要双方互相体谅、理解和沟通,而刘某、葛某某双方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家庭的稳定和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刘某、葛某某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现葛某某不同意离婚,理应改正自身不足,刘某亦应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刘某、葛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鉴于刘某、葛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刘某要求与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要求与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葛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准离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葛某某则辩称:其与刘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刘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葛某某坚决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由于刘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而葛某某则坚持要求夫妻和好,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刘某要求与葛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刘某要求与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刘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葛某某亦应主动与刘某沟通、交流,双方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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