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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倪xx、徐x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倪xx,女,汉族,19xx年10月22日生,住所地xx室。

被告徐xx,男,水族,19xx年6月24日生,住所地xx组。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倪xx、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累计货款人民币32,003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32,003元;2、被告倪xx、徐xx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价格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已逾期付款。

2、调货单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2,003元。

3、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倪桂珍、徐xx是上海xx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产品。原告按约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累计货款32,003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倪xx、徐x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是普通合伙企业,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003元。

二、若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倪xx珍、被告徐xx对被告上海xx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上海欧忆家具制造厂(普通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xx代理审判员管xx人民陪审员何xx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长徐xx

审判员管xx

代理审判员何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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