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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12号

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吉林某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粮库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某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长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某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长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艳波、霍云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原告王xx、霍xx,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6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往房场卸完一车砖要开车走时,被邻居王xx拦住,双方因房场之事发生争吵,之后林某甲及其弟弟林某乙与王xx及其妻子霍xx厮打在一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王xx被林某甲、林某乙姐弟俩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霍xx要求:一、追究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刑事责任;二、要求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霍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均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26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往房场卸完一车砖要开车走时,被邻居王xx拦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与王xx及其妻子霍xx厮打在一起,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将王艳波、霍xx夫妻俩打伤,经法医鉴定王艳波为轻伤,霍xx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霍xx要求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08年7月26日中午,她和其弟林某乙开四轮车往她家房场卸砖,刚卸完砖开车要走,王xx从他家的后窗户跳出来,拦住车不让走,说卸砖的地方是他家的,她就下去推王艳波一下,王xx把她的衣服拽开了,于是,她与王xx和霍xx(王xx之妻)厮打在一起,这时林某乙也上来打王xx,她拣起一块砖头把霍xx的脑袋打出血,然后她又用砖头去打王xx,打了好几下,但打哪儿记不清了,她也受伤了,以后的事她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林某乙供述,2008年7月26日下午1点多钟,他和其姐林某甲往房场卸砖,卸完刚要走,王xx站在车前拦车,不让往房场卸砖,为此王xx与其姐争吵起来,林某甲下车推王xx一下,王艳波把林某甲衣服的按扣拽开了,于是,林某甲与王xx夫妻俩厮打起来,他也上去用拳脚打王xx前胸几下,再打哪就不知道了,将王xx打倒,他姐也被王xx和霍xx打躺在地上,王xx的伤是他和林某甲造成的。

3、被害人王xx陈述,2008年7月26日13点左右钟,他看见林某甲和林某乙开四轮车往他家后院卸砖,他就从自家的后窗户跳出去,拦住四轮车不让走,他说这是他家后院子不能卸砖,林某甲说是她家的地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与林某、林某乙厮打在一起,当时二被告人用脚踩他的脖子,怎么打的他就记不清了。二被告人将其眼睛、胳膊、太阳穴、腹部等多处打伤。

4、被害人霍xx证实,2008年7月26日下午1点多钟,林某甲、林某乙往她家后院的房场拉砖,那个房场他们两家有争议,她丈夫王艳波过去不让卸,被二被告人将他们夫妻俩打伤。

5、证人韩xx证实,2008年7月26日下午1点多钟,他领其孙女去买雪糕,路过房场时看见王xx躺在地上,他儿媳林某甲被打掉一棵门牙,头被打坏躺在地上,林某乙在四轮车旁边,见状,他就知道打仗了,于是,他就找车把林某甲拉医院看病。并证实林某甲卸砖的房场有争议。

6、法医鉴定证实,王xx全身多处损伤,造成颅底骨骨折,出现熊猫眼及脑脊液鼻漏,鼻漏液检验为脑脊液,其伤情为轻伤;林某甲全身多处损失,其伤情为轻微伤。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林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

8、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的侦破过程。

综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霍xx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应予赔偿,二被告人亦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艳波请求以后的治疗费用,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经济损失x.36元(其中医疗费6197.6元、误工工资6945.3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5元的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霍xx经济损失1836.98元(其中医疗费1833.4元、误工工资1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96.23元的80%)。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霍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艳波、霍云艳的上诉意见为,原审案件事实及当地百姓都知道被告人卸砖的地方是粮库家属院内,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打伤二人的地点应是粮库家属院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二被告人打伤二上诉人的地点是否是粮库家属院内,并不影响本案伤害事实以及因伤害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认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艳波、霍云艳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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