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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思聪,四川炜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某岗兴隆湾五环大厦A座X号附5-4。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渝富桥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富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思聪、陈晓燕,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重庆富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重庆富侨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第x号“渝富桥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汉字“富桥”,与第x号“富侨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汉字“富侨”,均非固有词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渝”字为重庆的别称,加之双方当事人均位于重庆市,且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使用,上述因素加重了双方商标混淆的可能。若上述两商标共存于按摩、保健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数、字形、字义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不可能产生混淆;被告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渝富桥x”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就认定“渝富桥x”与“富侨”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三人于2004年在与被异议商标同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被核准注册,该商标与引证商标都不构成近似,“渝富桥”与引证商标更无近似可能;第三人在与被异议商标同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富桥”商标,原告提出异议后,商标局裁定认为“富桥”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属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所提的《关于第x号“渝富桥x”商标争议裁定书》内裁定第x号“渝富桥x”商标与第x号“富侨及图”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因该案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在服务类别不相同,故维持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法律依据。另外,被告首先在将相关材料邮寄原告,邮件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重庆富侨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先裁定属于另案处理范畴,不应影响本案裁决结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渝富桥x”商标(见附图一),由杨某某于2002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美容院、按摩、保健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4年8月21日。

附图一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x号指定颜色的“富侨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由重庆富侨公司于2001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美容院、按摩、保健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该商标构成元素中,飘带指定颜色为黄某,五角星内含有橙色圆环,圆环内为镶嵌白色“富侨”二字的蓝色圆饼,五角星其他部分为红色。

附图二引证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内,重庆富侨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渝富桥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据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重庆富侨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引证商标经大量广告宣传及使用,已成为保健业行业内的驰名商标,重庆富侨公司亦在多个类别保护性注册了“福侨”、“富桥”、“x”等多个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发音、含义上相似,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并且杨某某与重庆富侨公司总部同处重庆市,两商标共存于相同上,易使消费者联想到重庆富侨公司及其服务,损害并淡化重庆富侨公司“富侨”的品牌形象,已构成对重庆富侨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或抢注。“富侨”是重庆富侨公司独创的字号和驰名商标,杨某某作为重庆富侨公司的同行业者,在明知引证商标的前提下,向商标局提出“渝富桥”、“渝豪富桥”等一系列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向杨某某邮寄送达《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后该邮件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邮电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遂采取在第1168期《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方式送达。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第x号裁定,并向杨某某邮寄送达。原告杨某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网点分布图,以及关于其在黑龙江、河北、山西、山东、江苏、天津等地开设了共计208家分店和加盟店的《说明》。2、四川渝富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有:渝富桥健康商务会馆模式在全国开店已达208家,“渝富桥”的顾客几乎都知悉“渝富桥”与“富侨”图形商标是不同的品牌,不会将其混淆。3、2006年8月27日,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评定“渝富桥”休闲保健荣获第四届(2006年度)“中国休闲保健市场顾客满意十佳品牌”。4、2007年1月,人民日报社市场报等评定“渝富桥”荣获第三届(2006年度)“中国足疗保健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5、2007年3月16日,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授予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四川知名保健服务企业”。5、四川渝富桥保健有限公司于2006年成为中国保健协会会员等证据。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系为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其在全国开设的部分分店及加盟店的照片复印件,包括渤海店、桓台店、威远店、天津店、太原总店、南京店、广西南宁店、张家口店、平昌分店、南充仪陇店、成都江汉店、成都武侯立交店、成都西北桥店、成都一品天下店、成都光华村店、成都大石西路店、成都金沙店、成都龙腾店、成都文殊坊店、酒城店以及渝富桥金麒麟酒店。原告前述证据同样系为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区别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并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

以上事实有(2008)商标异字第x号“渝富桥x”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向其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材料,而错误采取公告方式,剥夺了原告的答辩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无法邮寄送达相关材料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第x号裁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呼叫、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首先,尽管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渝富桥”的首字“渝”通常容易理解为重庆市的别称,且“富桥”与“富侨”存在读音相同等因素,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在整体呼叫、文字构成和含义上存在一定的区别。另外,引证商标指定颜色的图形部分占较大比重,与被异议商标仅为楷体文字和汉语拼音相比,两者整体外观区别较为明显。据此,尚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已在全国范围使用被异议商标并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提交了所获荣誉证书及分店和加盟店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客观市场经营情况,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

因此,结合前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和原告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为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维护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本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渝富桥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杨某某提出的第x号“渝富桥x”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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