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花垣县X镇岩坝塘X组人。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花垣县X镇X村X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甲,男,一九三三年六月七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乙,女,一九六八年一月六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略),系颜某甲之女。
上诉人吴某因医疗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4)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花垣县X镇X路药店系颜某乙所开,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到该药店买药,当时在药店卖药的是颜某甲,吴某颜某:“头痛有点发烧,买点药。”颜某甲就取了头孢氨苄和康必得各一板给吴某,吴某又讲:“还要拿点,家里还有人吃。”于是颜某甲又拿了头孢氨苄和康必得各一板,一共十八元钱,颜某甲口嘱吴某两种药每日三次,每次各二粒。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吴某由其姨和姨父送至花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主治医生将吴某登记为吴某军,后经主治医生辩认,患者系吴某,原告入院时,医生诊断为“药物过敏性皮炎,病毒性感染”,住院三十二天,花医药费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住院期间使用了氨苄青霉素。五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吴某又到花垣县中医院一分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一千七百零六元八角。二00一年五月八日,花垣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振兴药店头孢氨苄、康必得送往州药品检验所检验,系符合质量标准产品。二00二年一月九日花垣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示吴某病情加重与服用康必得、头孢氨苄药物引起不良反应有关的证明。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书面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作医疗鉴定,原告方在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医疗鉴定。原审认为,原告吴某到振兴药店买药是事实,诉称服用后引起“药物过敏性皮炎,病毒性感染”,没有经过医疗机构鉴定确属服用该两种药物引起的,且无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所卖的药与其所受的伤有关,且被告的药物经检验属合格产品,吴某声称属青霉素过敏者,但从住院医嘱单上原告住院期间使用氨苄青霉素,原告以医疗纠纷向本院起诉,未向本院提交医疗鉴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医疗纠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吴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吴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原审认为原告吴某到振兴药店购药是事实,诉称服用后引起药物过敏性皮炎,病毒性感染没有经过医疗机构鉴定确是服用该种药物引起,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花垣县中医院的吴某首次病程记录都诊断为:①感冒;②药物性过敏;③电解质紊乱;④水酸中毒;⑤药物性中毒。二00二年一月九日花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药物过敏性皮炎,病毒性感染认定吴某成之死是头孢氨苄药物引起的过敏反映。”因此按医院的诊断和法医鉴定都可以认定为是服用这两种药物所引起的,因本案是由于颜某甲非法的个体行医所导致的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不需经过专家进行鉴定。二、从一审被告提交的中医院吴某住院的医嘱单看:①长期医嘱确实记录有氨苄青霉素的医嘱单;②在临时医嘱单上只记录5月2日氨苄青霉素是作皮试用,同时患者吴某做皮试不适用该药,所以每天以后临时医嘱的详细记录就再也没有使用氨苄青霉素而使用了其它的消炎药,所以法院认为从住院医嘱单上原告住院期间使用了氨苄青霉素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应对本案的事故负责: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医药许可证》,被上诉人对未成年吴某检查,卖药应对未成年的吴某进行皮试,否则就不应卖给有青霉素过敏者,使用该药。综上所述:故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重新判决。颜某茂、颜某乙答辩称:一、我们认为法院是依照法律办案的,医疗纠纷案,必须要有特定的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证据和法院审理与判决的依据,仅凭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是不行的。上诉人竟然还说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范围,无需通过专门组织机构的鉴定你说不属于《条例》范围,那你撤诉算了,不要告了。因为花垣县法院在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已书面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作医疗鉴定;二、医院给你上诉人治病的主要药物就是氨苄青霉素,而且是静滴,打针都可以,为什么口服头孢氨苄青胶囊倒出了问题何况我店卖出的头孢苄胶囊已送州药检所检验,属符合质量的标准产品,至于入院诊断为“药物过敏性皮炎,病毒性感染”我方认为医院对吴某的治疗本身通过皮肤,已排除了氨苄青霉素的药物过敏,说明与我卖出的药无关。因为能引起过敏反应的药物并不仅只是青霉素类的药物,磺胺类药物也会引起皮肤过敏反应,至于“病毒性感染”即纯属外部环境因素造成,与我卖给吴某的药更沾不上边,以上就是我们的答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颜某甲、颜某乙双方对本案诉争的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焦点之一为该案属不属于医疗纠纷,从州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7月1日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来看,颜某乙开办的是振兴药店而非诊所,同时花垣县卫生局证实了颜某乙从未到该局办理过医疗执业许可证,因此本案不属医疗纠纷,本案应为购销过程中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较妥,故不应适用医疗事故条例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吴某诉称不适用医疗事故条例的请求和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焦点之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颜某甲当时是否给上诉人吴某进行了看病诊断以及法律法规及政策是否规定出售口服头孢氨苄和康必得必须进行皮试,从上诉人吴某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上诉人吴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颜某甲售药时给其诊断,同时被上诉人颜某甲对上诉人吴某的诉称理由进行了反驳,不承认售药时对其进行拿脉测量体温,对上诉人吴某诉称被上诉人颜某甲为其进行了诊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二00一年十月三十日(二00一)六十二号文件规定:“试点期间,处方药销售实行双轨制,大用量注射剂(大输液),粉针剂及小用量注射剂必须凭医生处方销售,对其它处方药,购药者能够提供处方的按分类管理的规定执行,没有医生处方的暂可以销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并没有规定销售口服头孢氨苄片剂及康必得必须进行皮试,对上诉人吴某该诉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之三为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花垣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关于吴某成的死亡说明,能否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颜某甲在销售口服头孢氨苄和康必得的行为与上诉人吴某的伤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了上诉人吴某“药物过敏性皮炎、病毒性感染”,但没有指出是何种药物引起的皮肤过敏,该疾病诊断说明书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吴某的皮肤过敏即为被上诉人颜某甲销售的口服氨苄和康必得引起的,花垣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二00二年一月九日关于吴某成的死亡说明中“认定吴某成之死,吴某病情加重与服用康必得、头孢氨苄药物引起的不良反应有关”的结论,该说明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吴某的损伤与被上诉人颜某甲销售的口服头孢氨苄和康必得有直接的关系,同时该说明与湘西自治州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口服头孢氨苄和康必得符合质量标准相矛盾,本院对该说明中的结论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到被上诉人颜某乙所开办的振兴药店购药属实,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吴某的损伤与被上诉人颜某甲销售的口服头孢氨苄和康必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某辉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彭某
二00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