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XX诉被告李XX为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09年5月13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XX下落不明,2009年6月3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李XX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8月17日,被告李XX到庭领取了上述诉讼材料。李XX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依法驳回管辖异议后,被告李XX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洛民立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王志光,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在1990年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02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位于涧西区X路X-X-X号房归男方所有。协议生效后该房与案外人赵XX的长安路X—16—2—X号房(以下简称X号房)进行了互换,原告补交了换房后的差额。X号房理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却将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且拒不交付。2002年7月24日被告背着原告在深圳购买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该房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恶意隐瞒了该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郭XX交付X号房并将房产证变更到原告郭XX名下。2、请求对房产证号为x的房屋进行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口头辩称:1、原告郭XX的第一个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付X号房产,但该房产系被告在房产部门依法登记的合法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无权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房屋是在2002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深圳贷款购买的按揭房产。双方在10月份离婚时,原告带着孩子长期在该房里居住,原告明确知道该房产当时的购买情况,原告为了回避偿还10年的按揭贷款,主动在离婚的时候放弃了该房产。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庭审中,原告郭XX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原、被告离婚证一份。2、原、被告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一份。3、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涧西区X路X—15—X号一室一厅房归原告所有。2、深圳市旭飞花园B栋X号商品房(房产证号x)离婚时未分割。第二组证据:1、一拖集团房产处房款结算单一份。2、一拖集团房产处售房交款计算单一份。3、洛阳市东方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原告与赵XX换房服务费发票一份。5、代收产权处理费收据一份。6、陆立丰的证人证言一份。7、洛阳市涧西区X路二社区证明一份。8、X号房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9、X号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涧西区X路X—15—X号一室一厅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已换为X号房,换房差价款已由原告缴纳。原告对X号房进行装修并缴纳相关物业费用;原告与案外人赵XX的X号房换房并补缴换房差价款。10、物业管理费及电费收据一份。11、垃圾清运费及装修管理费收据一份。12、装修押金收据一份。13、购买防盗门收据一份。14、洛阳市西工区宝洁整体橱柜订货单一份。2—2—6:河南通利量贩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证据10至14证明原告对X号房进行装修及缴纳各种物业费用。第三组证据: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处产权登记表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拥有深圳市旭飞花园B五栋X号商品房(房产证号x)一套。
被告李XX对原告郭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第一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有异议,该户口本的家庭住址是现在202的房屋住址,原告郭XX是户主,办证日期是2004年2月25日,当时两人已离婚,户主是李XX,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身份证有异议,身份证上住址是16—2—202,身份证的有效期是2006年1月13日到2026年1月13日,当时双方已经离婚,原告的住址不应该是被告的住址。对第二组证据第一项:对一拖集团房产处房款计算单有异议,缴款人是被告李XX;对一拖集团房产处售房交款计算单有异议,缴款人是被告李XX;一拖生活区的住房证不是证明;对原告与赵小毛换房的发票有异议,不是原告与赵XX换房,是被告与赵XX换房。代收产权处理费的票据缴费主体是被告李XX,而不是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二项:1—6证据与本案的房子没有关系,物业费和电费等缴费主体都是被告李XX。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李XX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证书(洛市国有(2007)第x号);2、房屋产权证;(以上证书所有人为李XX,依据《物权法》洛阳市涧西区X—16—2—X号房屋属于李XX所有)。证明被告李XX是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第二组证据:1、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房款收据”;被告向东方置业(洛阳)有限公司交纳该房屋相关证件(土地、产权等)“工本费用的收据”;3、东方物业出具的“售房交款计算单”;4、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房款结算单”;5、被告交纳该房屋“契税的完税证”;证明被告出资购买了X号房屋。第三组证据:1、被告与赵小毛在2003年5月25日签定的“互换换房协议”,该协议经过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有关部门的同意;该协议符合房改政策。协议明确换房的主体是被告李XX与赵小毛;2、集资改造住房登记表,有关部门确定了李XX与赵小毛换房,李XX享受搬迁待遇;3、涧西区长安二社区“证明”,证明X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赵小毛;4、李XX与赵小毛“换房服务费”票据。第四组证据:1、2002年10月17日,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离婚证书”;2、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在拖拉机报2版刊登“遗失声明”;证明换房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当时购买X号房屋的原始单据遗失后刊登的声明。第五组证据:1、被告李XX住址在X号房屋的户口本;2、被告李XX身份证。证明被告购买的、位于深圳市X路旭飞B栋X号房屋,该房在购买、装饰过程中,原告是直接参与了。在离婚时明确该房分割给被告所有,该房产归被告;还证明原告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七年后,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财产,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1、2002年10月17日,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双方的“离婚证书”;2、2002年10月17日,经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公证的“离婚协议”公证书。3、购买深圳市旭飞B栋X房屋的“购房合同书”;4、双方的儿子在该房子内生活的照片,说明原告在该房屋内生活过;5、1999年11月15日,原告亲笔书写的“深圳市燃气集团管道气公司委托深圳市商业银行代收款合同”;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购买该房屋的事实。6、原告亲笔签字的“深圳市旭飞B栋X”的“业主卡”;7、被告缴纳该房屋“首付、按揭款”的银行卡;8、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1)深福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判决书明确原告郭XX的住址在深圳市X路旭飞B栋X房。9、原告的妹夫蔡志强出具的证明,证明八卦二路X房,系李XX与郭XX婚姻关系期间购买;有照片为证。10、原告在X号房内生活的照片一组。11、录音证据,证明当时买房的时候是原告找的熟人高宏以优惠的价格购买。
原告郭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针对X号房屋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通过非法的手段取得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应该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或者把房屋所有权人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但是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现持有的房产证不是合法持有。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4均系复印件,不能证实这些钱是被告交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就是证实换房差价是由原告交纳,交费票据的原件在原告处。虽然票据上写的是李XX的名字,但是事实上并不是李XX签的,均是由原告与原告的经办人签的;票据的持有者才是实际交款人。X号房是X号房的置换物。对证据5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换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中李XX的签字是原告书写的,不是被告书写的。对证据2—4都是原告均持有原件,被告所持均是复印件,其中李XX的签名都是原告和原告的经办人签的。对第四组证据:对拖拉机报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2007年刊登的遗失声明是一种恶意的手段,这些票据一直在原告处保存,不存在遗失。对第五组证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不认可。针对深圳市X路旭飞B栋X房产被告提交的证据:当时被告在深圳工作多年,房屋是被告租的房子,原告与被告一起居住,并不知道是被告购买的房屋。判决书中的住址是基于双方夫妻的关系,便于送达文书,不能证实原告知道该房屋是被告夫妻共同买的,离婚协议书上没有约定所有者,原告不知道这套房子是被告的;原告所说的X号房屋房是按揭贷款购买的,购买日期是在1998年,并非2002年,并不是离婚前三个月购买的房子。原告对在X号房屋生活过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当时认为是被告租赁的房子。原告不认识高宏。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17日双方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了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由郭XX带领抚养;位于涧西区X路X-X-X号一室一厅房屋归郭XX所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3年5月25日,原告郭XX以李XX的名义与案外人赵XX约定,郭XX用其所有的X号房屋与赵XX拥有房改指标的X号房屋、面积86.37平方米互换:郭XX将X号房屋给赵XX,赵XX将X号房屋房改指标给郭XX。该协议书的内容经相关部门盖章同意。此后,郭XX及其亲属以被告李XX的名义,向X号房屋的原产权人一拖集团公司房产处,按照房改房的价格缴纳了x元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原告郭XX即在X号房内生活至2009年1月份。2006年12月14日和2007年1月24日,李XX向有关部门申领了X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李XX。在庭审中,被告李XX确认与赵XX签订的换房协议中,系原告郭XX以其名义签订的。李XX还提出在购买X号房屋时,给予原告郭XX5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告郭XX对此予以否认。还查明,1998年9月26日,李XX以首付4.8万元、其余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路旭飞花园B栋X室、建筑面积38.17平方米的房屋。期间原告郭XX曾在该房屋内生活。双方离婚时,未对X号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争执的X号房屋,系原告郭XX用离婚时分得的X号房屋,与他人互换所得;且原告郭XX持有从签订换房协议到支付各种费用的全部原始票据,故应当确认系郭XX支付了X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虽然上述行为均系以李XX的名义进行,但不能改变X号房屋系郭XX出资购买的事实。原告郭XX对X号房屋主张权利,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辩称出资5万元购买X号房屋,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郭XX予以否认,故李X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XX提出分割X号房屋诉求,被告李XX辩称双方在2002年10月17日离婚,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保护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郭XX所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该房产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原告郭XX名下,并将权利证书及房产交给原告郭XX。
二、驳回郭XX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郭XX、被告李XX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