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至2007年间,利用担任某公司昆明办事处销售主管,负责产品销售及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收取业务单位广东省某锚索工程队、昆明某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后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帮助退赔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证明》、《报案书》、《情况说明》、《收条》;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申某某、马某某证言;业务单位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