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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30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21时许,李某酒后驾驶无照两轮摩托车于山城区X区门口,与宋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到医院。当日22时32分,对李某进行静脉血抽取,经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鹤公交鉴字第(20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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