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男,19xx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X号。
原告顾xx,男,19xx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X号。
原告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X号。
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X号。
原告倪x,男,19xx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X号。
原告周xx,男,19xx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建勤X号。
原告施xx,男,19xx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村X号。
原告袁xx,男,19xx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X号。
原告彭xx,男,19xx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建业X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村X号。
原告陈瑜x,男,19xx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农场xx厂。
上述十一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xx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齐心X号。
委托代理人施xx,男,19xx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村X号;系被告马xx女婿。
委托代理人龚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蔡xx等十一人共同诉称,2007年4月起,众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合伙经营琉璃瓦生意,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6万元,并约定,合伙期间资金由原告陈xx统一保管,原告倪x负责外地采购,原告邱xx负责做财务总帐。各合伙人均建立台帐,将销售等情况记录在册,并承担收取货款的责任。各合伙人在客户处收取货款后,统一汇总到原告陈xx处。2009年3月,原、被告散伙。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1月至散伙期间,在取货销售后,应上交货款138,154元,实际上交36,318元,尚欠货款101,836元,众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别归还各原告9,257.81元,合计101,836元。
被告辩称,合伙是事实,但鉴于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的系被告的女婿,故对结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并不太清楚,但愿意与各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马xx确认结欠蔡xx等十一名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该款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之前给付蔡xx等十一名原告人民币5,000元,余款65,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由被告马xx直接交付原告杨xx,并由杨xx负责分派给其余原告);
二、被告若至期未能按约付款,则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69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5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沈璇敏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