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黄X诉被告傅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被告系“老南汇胖子饭店”的负责人。被告在2010年2月和3月分别向原告购买干货调料,其中2月份的款项为人民币26,220元,3月份的款项为40,140元,合计为66,360元。上述款项有原告的送货清单为证,同时由被告、被告妻子、被告员工周XX的签名确认。2010年4月6日,被告出纳杨XX在付款凭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公函》,但被告仍旧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36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送货清单52份、付款凭单2份、律师函1份。
被告傅X未具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其中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为3份,金额为2,493.50元,其余送货清单上的签名为“周XX”,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周XX”及付款凭单上签名的“杨XX”系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只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为2,49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493.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货款2,4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4.50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