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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夏XX向本市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透支消费和套现。截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763.99元并拖欠利息、滞纳金等,累计人民币37,648.1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缴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

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夏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纳人民币x元作退赔,并与银行结清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X证言,民生银行的报案材料、报警警示函、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办理申请材料、情况说明等,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夏XX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其到案后积极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夏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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