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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张a等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号,现住上海市×区×新村×号×室。

被告张a,女,汉族,现住上海市×区×新村×号×室。

被告沈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新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区×新村×号×室。

原告陈a与被告张a、沈a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瑜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被告张a、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10年6月20日,通过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努力,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区×新村×号×室的房屋买卖价款、交易费用承担等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约当时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下同)8,000元,由被告一签字确认定金收据,同时被告一将房屋产权证原件、被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明被告二人夫妻关系的户口本复印件交给中介方,三方约定当日下午四点三十分等第二被告下班后到中介方办公所在地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按时到达中介方办公所在地,但被告一于六点三十分才到达中介方办公所在地,经中介方业务员多次催促,被告二人故意搪塞多次推脱。后被告一到场,称房子不卖了,被告一称被告二与其他第三方签订了更高价格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一提出少量赔偿原告,但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中介方于2010年6月21日发函通知被告二人履行居间协议内容或依照居间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二人仍不履行合同,拒绝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三条约定返还定金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参与诉讼庭审等法律程序引起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提供工资单作日工资计算凭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6,000元。另,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a、沈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签订居间合同当日,张a和中介公司说系争房屋权利人不是张a,张a不能签约,张a还出示了户口本和产证,证明产证上只有沈a一个人的名字,所以要签字也要等沈a回来才可以签。但之后,中介公司表示签的是居间协议不要紧,因此张a就签字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经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陈a(签约买方)与被告沈a(签约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陈a向被告沈a购买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协议约定:买方支付购房意向金8,000元;房屋价格为588,000元;若买方所确认的购房条件卖方全部接受(以卖方签署本居间协议为准),上述意向金自动转为买方支付给卖方的购房定金,待卖方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居间方保管后,则该笔定金由居间方转付卖方,否则视作卖方委托居间方代收该笔定金,待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居间方转付卖方;买卖双方同意,若买方违约,上述定金由卖方没收,若卖方违约,卖方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兹定于2010年6月20日于×路×号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付款方式为2010年6月20日前买方支付卖方8,000元,2010年6月23日前买方支付卖方110,000元,2010年7月30日前买方支付卖方470,000元,其中470,000由贷款银行代买方向卖方支付,放款到卖方权利人账户;协议另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落款处由被告张a、原告陈a分别在买方、卖方处签字,并由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居间方处盖章。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张a出示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及户口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陈a按约向被告张a直接支付定金8,000元,并由被告张a出具定金收据。协议签订之后,系争房屋的产权证由被告张a交由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至今。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沈a以其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张a与被告沈a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沈a一人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据、手机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故不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价格计算表,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不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沈a一人名下,虽被告沈a也表示被告张a无权代理其出售房屋,但被告张a在代为签订居间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及户口簿,且基于被告张a与被告沈a的夫妻关系,使原告陈a有理由相信被告张a具有代理权,同时被告张a和被告沈a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a具有恶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a签署居间合同并收取购房定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沈a承担。现被告张a代被告沈a收取的8,000元定金系立约定金,是为买卖双方日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所设定的担保,然被告沈a拒绝按约与原告陈a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理应由其按照定金罚则向原告陈a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6,000元,故原告要求沈a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a作为被告沈a的代理人,不对外直接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a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a定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a对被告张a提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瑜华

书记员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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