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29岁,汉族,下岗工人,湖南省怀化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甲,男,54岁,土家族,职工,湖南省怀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16岁,苗族,学生,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龙某,系龙某之父。
原审被告湖南长怀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梁某、向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03)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9月27日上午6时许,被上诉人龙某上学途经县萍春中医院路段时,被本案上诉人梁某驾驶的湘(略)夏利牌小客车从身后撞倒在地,随后被送至县萍春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九十五天,花去医疗费5721.30元,住院期间,经萍春中医院建议并同意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和“听力检查”,意见为C4/5椎间盘变性、膨出,轻度感觉性耳聋,花去检查费1605.00元。2003年2月16日,被告梁某及舒长友随同原告龙某等人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复诊检查,花检查费206.00元(由被告已支付)。2002年10月14日,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无责任,并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龙某委托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向某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损伤伤残程度鉴定,同年8月4日,县检察院作出凤检(2003)技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龙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另查明,湘(略)夏利小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向某甲,此车辆已挂靠长怀公司,长怀公司每月向某靠者收取180元服务费,湘(略)驾驶员梁某系向某甲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某甲已支付原告龙某治疗费6500元。原告龙某的其他经济损失,经审查核实有车旅费(包括食宿)为780元,护理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眼镜配置费15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略)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某负全部责任,客车所有权人向某甲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长怀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向某甲暂时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原告龙某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少女,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残疾,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龙某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略).3元由被告向某甲全部承担,被告长怀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二、被告梁某、向某甲连带赔偿原告龙某的精神损失费(略)元。宣判后原告被告梁某、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处赔偿龙某的伤残生活补助费,属精神赔偿内容。而原判又判赔精神损失费3万元,属重复判处。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系上诉人向某甲雇佣的驾驶员,因不注意交通安全,在驾车行驶时将被上诉人龙某撞伤,其受伤部位C4/5椎间盘突出、膨出,轻度感觉性耳聋,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由于伤者是未成年学生,本次损伤将使其学习、生活和今后的工作受到一定影响,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并无不当。精神损失赔偿与伤残生活补助费是不同的赔偿内容,因此本案判处赔偿精神损失与伤残生活补助并非重复。上诉人称原判赔偿精神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40元,由上诉人梁某、向某甲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代建
审判员杨文胜
审判员邓军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