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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富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经二终字第15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富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长林、杨某某,石家庄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57年6月出生。现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富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为与河北地方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唐经港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煤炭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长林到庭参加诉讼,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4月30日,煤炭公司与富强公司签订一份J-(略)号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同年5月到12月煤炭公司每月供富强公司原煤2万吨,首批价格为212元/T,发热量达到5,500大卡吁克。京唐港平舱交货后30日需方付清煤款。富强公司应办好银行给煤炭公司500万元履行合同保证金的所有手续。煤炭公司有权在富强公司不执行合同时支取所欠资金。当日,刘某向巩义市竹林信用社提出申请,自愿将其在该社的500万元存款作为富强公司与煤炭公司J-(略)号合同的资金担保。在合同执行期间,存单不挂失,不提前支取。若富强公司未按约付款,煤炭公司可从此存单中支取应得煤炭款。收到刘某申请后,竹林信用社为煤炭公司出具了刘某该社有500万元存款及同意其以此款担保的证明。同日,刘某将其500万元存单质押给煤炭公司。同年5月15日,煤炭公司按约交付了第一批煤炭21,930吨,合款4,649,160元。经富强公司验收合格。6月21日双方签订质量确认书。富强公司收煤后未付款。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富强公司收货后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应承担富强公司不付款的质押担保责任。煤炭公司要求富强公司支付货款赔偿损失,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遂判决:富强公司给付煤炭公司煤款4,649,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6,6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刘某以其500万元存单(存单号96-(略))承担富强公司不付煤款的质押担保责任。

判后,富强公司不服,主要上诉称,原审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在刘某提出管辖异议,我方请求延期审理的情况下,原审未作裁定就匆忙开庭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判决就煤炭质量问题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煤炭公司主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富强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程序并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理:富强公司与煤炭公司诉辩双方就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和供货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富强公司提供证据三份:(1)富强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原件一份。(2)1999年9月29日富强公司请求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信函一份。(3)唐山中院告申庭给富强公司的复函一份。富强公司称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而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我方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后,原审法院未予答复仍按原定时间开庭,造成我方不能到庭,剥夺了我方诉讼权利。由于程序违法,造成错判。煤炭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七份:(1)1999年4月3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同年5月份至12月份煤炭公司每月供富强公司原煤2万吨。平仓价212元/T,船运费由富强公司负担。违约方按500万3%支付违约金。富强公司办理好银行给煤炭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手续等。(2)货物交接清单和数量交接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签字确认发、收货数量为21,930吨。(3)煤炭质量《检测报告又一份。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1999年5月24日在报告上签字确认“质量合格”。(4)双方当事人1999年5月21日签署的质量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1999年5月15日发货后,于5月19日下午,在收货地双方共同采样送检,21日检测报告作出。各项指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5)刘某申请一份。载明:1999年4月30日刘某向巩义市竹林信用社提出申请,承诺将其500万元的个人存单为富强公司与煤炭公司的购销合同作资金担保,在合同执行期间存单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富强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付款时,煤炭公司按合同约定从此款支取应得煤款。(6)刘某在竹林信用社存单一张。存单号为96-(略),数额500万元人民币。1998年6月22日存入,2000年6月22日到期。(7)竹林信用社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在该社的存款属实。并同意刘某的担保申请。煤炭公司称,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双方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供货数质量双方确认无异议,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供货后,富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刘某应在5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当庭质证,富强公司对煤炭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煤炭公司对富强公司的证据提出异疑,认为富强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管辖异议,刘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富强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延期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按期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现查明,富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富强公司亦表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在原审卷)载明,刘某表示未提管辖异议并对以其名义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否认。对此笔录富强公司虽提出质疑,认为笔录有假,系伪造,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富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亦不能证明因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富强公司的原审法院对其管辖异议未予审理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所提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煤炭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供货物质量合格的证据充分、确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富强公司理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收货后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刘某作为本案购销合同的资金担保人,应在其500万元资金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3元由富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世文

审判员冯江南

审判员王某

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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