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以投资工程项目为名,向原告承诺高额利息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x元,约定在2008年6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对于原告唐某某的证据,被告欧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欧某某辩称,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并非x元,另外的6000元是莫非所借,被告已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欧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唐某某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据由被告本人所写,系书证,被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以投资工程项目为名,向原告承诺高额利息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x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我于2006年9月份以来先后借唐某秀现金计x元,承诺应还给唐某某现金x元,此款于本月底偿还x元,余款于5月份偿还一部分,6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借款本金总额应为本院查明的被告实际借款数额x元。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偿还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时,承诺“应还给唐某某现金x元”、“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由此可以确认超出本金的部分应视为双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08年6月30日)内对利息的约定。由于该约定利息的计算利率明显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核定至2008年6月30日止,可予保护的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418元(因双方均未能就每次借款的具体时间和数额表述清楚,而借款时间段为2006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故约定利息计算时间可认定为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共计5个月,计算公式为x元×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57%×4倍÷12个月×5个月=4418元)。2008年6月30日之后,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借款利息4418元;
三、被告欧某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x本金+4418元约定利息=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唐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X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X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X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