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期间小孩抚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1年4月4日,原告冒用其姐周某凤的姓名与被告邓某某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小孩归原告抚养。
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多次殴打原告,双方也未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其事实如下:2001年4月4日,原告周某某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冒用其姐周某凤的名字与被告邓某某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邓某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执。2004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周某某便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小孩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家庭和小孩关心较少。2009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常宁市X镇X村田洞组房屋一层,无共同债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出生后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今后健康成长,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妥。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处理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所生子邓某之由被告邓某某抚养,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小孩抚育费每月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周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邓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双方共同财产即座落于常宁市X镇X村田洞组房屋一层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邝振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