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嫌弃原告家贫穷,双方于2004年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婚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责任在原告,被告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周某,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4年因嫌弃原告家贫穷而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在此期间沟通、联系甚少,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小孩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丙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6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今后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由原告周某甲抚养,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小孩抚育费每月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按每6个月为一次,双方自行给付),被告刘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