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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又名高某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梅某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7月初4婚生一子高某晓。婚后被告没有责任心,且脾气大,双方为此经常生气、打架,不断分居。经调解,原告和被告勉强生活下去。但最近一年,原、被告在经营一家足疗馆期间,经常为生意上的事情闹矛盾,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我们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我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征求孩子的意见;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高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12日在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11日婚生一子高某晓。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的抚养征求孩子的意见;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审理中,原告提供的新蔡某民政局档案室的证明、新蔡某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原、被告及高某晓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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